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張文治 )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六R—四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上附載其家人(即其妻 廖真萍 、岳母 林秀音 及其子),沿屬於郊外道路之彰化縣○○鄉○○○號○路往南下返家方向行駛,行經時未設限速標誌惟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之彰化縣○○鄉○○路○段及大崙巷口(即台十九號公路二十九公里二十公尺處)交岔口時,應注意駕駛人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與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所示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注意前有 蕭義正 騎駛腳踏車沿大崙巷由北往南(乙○○所駕車輛已因路況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及未予減速慢行,且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限制(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致撞及蕭義正所騎之腳踏車,蕭義正隨之人車到地,而受有外發性挫傷及低容積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不治死亡。詎乙○○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處理,竟另行行意旋即駕駛逃逸現場,嗣經警依乙○○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十九號公路南下二十三公里處超速行駛為警所拍攝照片,查覺有異,循線將之約談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被害人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非但疏未注意前有被害人蕭義正騎駛腳踏車沿大崙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且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限制(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致撞及被害人蕭義正所騎之腳踏車,被害人蕭義正因而受傷死亡,及其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處理,即駕駛逃逸現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訴相符,且經證人蔡欣諱、 黃欽陽 、 張耀輝 、 陳佳源 在警訊中,證述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六張、腳踏車勘驗報告書一份、車號00—四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照片一張、車號00—四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後換裝擋風玻璃照片六張及勘驗照片七張附卷可證,又被害人蕭義正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發性挫傷及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蕭義正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係附載家屬而非從事駕駛業務行為,故公訴人所指被告觸犯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恐係有誤云云,然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此種駕駛之能力,係存在於其一身之智能與體能,法律上因其平日反覆從事此種駕駛行為之社會活動,且此種駕駛業務行為本身,帶有可能導致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潛在之高度危險性,而期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能秉持過於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以平衡社會生活之需要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故加重其法律上之責任,是只要事實從事駕駛行為本身,即係屬從事其業務之行為,並不能以所附載之乘客究係家屬抑係其他乘客而加以區分,否則,豈不是承認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若其所附載之人係家屬時,就可以鬆懈之態度開車,此非但違乎常情、常理,更非係刑法科以從事業務之人之高度注意義務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此之所辯,尚有誤會,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竟疏注意,非但未注意前有蕭義正騎駛腳踏車沿大崙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及未予減速慢行,且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限制(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蕭義正所騎乘之腳踏車,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司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死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過失之程度,其肇事後竟不知停車處理,反而迅速逃逸及犯後又未能善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慰撫其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上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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