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C.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因選舉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十三個月,每月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不須他造同意自得為之。均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三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合約書,將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一二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七五(按係一.一七八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作為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起至垃圾場封閉為止,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九年十一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一切設施及土地交還伊,並表明期滿後不再續租。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仍繼續使用上開垃圾場,屢經制止,未獲置理。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五個月,計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十一個月,平均每月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利益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本息,包括上開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損害金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在內,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計十三個月,復繼續使用該垃圾場,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而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如上。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告自翌日起全面停止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因此已無事業廢棄物收入。上訴人仍依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其所分配取得金額之平均數,以計算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其應取得之數額,即失依據。又系爭土地大部分係作垃圾場入口、污水處理場及進場道路等用途。其地目為林,原來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為供作垃圾掩埋場,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此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法定地價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妥。又伊自該公告起,僅收受一般家庭廢棄物,且係傾倒在伊自己所有土地上,未利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土地聯外道路設立路障圍堵,致伊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無法由該進場道路進入伊公有土地上之垃圾場,此部分損害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三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合約書,將伊共有系爭面積一.一七五公頃(實為一.一七八五公頃)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作為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起至垃圾場封閉為止,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九年十一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仍繼續使用上開垃圾場供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共計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此經原審判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合約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原審卷一0至一二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嗣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經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於同年五月三日提示兌領價金支票後,已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本院二卷二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張供參(本院二卷四六頁、三二至四一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仍繼續使用上開垃圾場,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原審判准其中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上訴),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仍繼續使用該垃圾場,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參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所清潔隊長 許敏宗 證稱: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後,
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未進場傾倒,也沒收費,祇收部分家庭廢棄物,且都傾倒在鎮公所公有土地部分,完全沒有倒在上訴人私有土地上,只要垃圾場有在,廢水處理廠就要一直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將上訴人系爭土地全部買下等語(本院二卷二0至二一頁)。核諸被上訴人分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前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雖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而部分家庭廢棄物尚有進場倒在被上訴人公有土地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垃圾場入口、污水處理場及進場道路之用之情(原審卷三二、三八、六八頁;本院一卷四八、六五、一七四頁)。再徵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員鎮清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函致上訴人主旨亦載:「○○○鎮○○段一九三之一二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台端欲將土地回復原編定乙案,目前該土地仍供設衛生掩埋垃圾場使用中,因租金問題尚在訴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研究辦理」等字語(本院一卷三六、一九一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底止,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訴人嗣則確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以路障圍堵系爭土地三處聯外道路之入口累月多日,業經證人許敏宗證述:「上訴人有在他的土地封閉黃線部分..三個地方不讓車輛進入,九十年九月間封閉到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我們有協調要徵收,上訴人才拆除。」、「庭呈附圖,劃三角形的三個部分就是設路障所在,九十年九月三日上訴人要開始設路障,我有和他溝通,九十年九月五日上訴人設路障完成,我印象中是到九十一年二月初,也就是在過年(除夕為二月十一日)前一星期才拆除。」、「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我們達成價購上訴人土地,所以到過年前才拆除,本來我們從芬園鄉進入垃圾場,但那邊居民也抗爭,所以從九十年八月就沒有從芬園鄉進入垃圾場」等語,並據其提出標明圍堵處略圖以證(本院二卷二0、二一;四六、五一;四八;五一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拍攝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設置路障中之照片二幀及繪示進場道路等現場略圖一紙可稽(本院一卷一00、一一五頁)。即上訴人亦不諱言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及至五月以後,並無將廢棄物傾倒在其私有土地上,係使用(被上訴人公有土地上)掩埋場一角無訛(本院一卷一一三頁);且不否認其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在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口設置路障事(本院一卷一0
九、一一三頁),然稱其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已拆除路障,並謂就算伊有圍堵封閉行為,亦不妨礙該垃圾場之運作,該垃圾場尚有進出道路可通行云云。惟經質以如何證明,上訴人就此所述,卻迄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二卷四八頁),尚難遽信。而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為圍堵致該聯外道路全數封閉,參酌上情,系爭土地又係作為該垃圾場主要出入口之用,則上訴人其時顯已不願被上訴人利用該垃圾場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即使應計不當得利,亦應將上開圍堵封閉期間予以扣除損害金,應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該垃圾場,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應就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扣除前開圍堵封閉期間,以計其利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其爭點,主要在於該損害金計算標準為何?上訴人固主張應依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總分配金額之月平均數,亦即每月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惟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伊停收事業廢棄物,係因前開垃圾場坐落山坡地,有超高使
用情事,分經行政院環保署、台灣省環保處、彰化縣環保局多次公函糾正、指示後,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公告自翌(二十)日起全面停止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因此已無事業廢棄物之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員鎮清字第一0二四二號公告,及中央、地方環保機關等相關函文影本為憑(原審卷四六頁、本審一卷一二一至一三六頁)。此觀⑴彰化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彰環四字第五九五號函致被上訴人附具評鑑結果,說明欄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曾會同專家學者及本局人員訪檢貴所(指被上訴人)位於山坡地之衛生掩埋場,經專家學者評鑑結果列為有潛在危險,須立即進行改善並加強監測;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召開「台灣省位於山區垃圾衛生掩埋場體檢評列等級為A、B級(上開垃圾場評為B級)之辦理改善情形追蹤檢討會」會議中,該處覆示:「貴鎮垃圾場經評鑑結果係因超高堆置,影響場區安全,請儘速改進」;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分別一再重申本案垃圾場已飽和,應予封閉,不得收取事業廢棄物,至於一般(家庭)廢棄物則需運往彰化縣溪州焚化場處理等內容可明。基此,被上訴人謂該垃圾場位於山坡地,有危及民眾安全,且已達飽和狀態,始停止收取事業廢棄物,非為故意損害上訴人而為,洵非無因。再觀兩造簽立上記合約書第二條明訂:「乙方(即上訴人)願依其提供面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面積之一定比例收取租金并依甲方所徵收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為限。」(原審卷一0頁)足見上訴人依此合約所訂得請求之利益,應僅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為限,復有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員林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收費辦法研議會會議紀錄結論欄㈡載:收費分配依照七十八年合約書所訂內容,依土地占有比例分配,..收費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收費為限等語可憑(原審卷四三頁背面)。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係就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為判示,斯與本件原審已就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上述金額判決確定者,均係旨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該公告前尚有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依序製表列明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一月份、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員林鎮阿寶坑垃圾場收費分配比例表(該八六八號卷一0二頁、原審卷三四頁)等原因事實而發,顯與被上訴人為該公告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已無事業廢棄物處理費者有間,自難比附援用。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有何事業廢棄物進場之營業收入,則上訴人仍謂依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總分配金額月平均數,為計算系爭不當得利額數之基準,尚嫌失據。
⒉上訴人又謂依被上訴人公所九十年度預算歲入來源,被上訴人改收每月徵收鎮
內清潔費用達三百萬元,每年即有三千六百萬元收入,此應即係被上訴人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得,其額度較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更高,上訴人僅主張以較低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平均額計算利得,應屬有據云云。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固應返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然所謂更有所取得者,係指本於該利益取得之孳息或使用收益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係相當於土地租金,而非系爭土地本身。即令被上訴人有本於該利益更有取得之情形,亦僅止於該租金之利息。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利用相同土地及設備,收取一般家庭廢棄物所得之清潔費,係屬「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尚不足採。而上訴人所云「鎮內清潔費收入」,僅為預算數而已,係屬尚未扣除相當支出之毛收入,若扣除歲出之支出部分,包括:
①水肥垃圾處理費五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元(參看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總預算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第一六0頁,及本院一卷八七頁);②垃圾車輛保養維護費一千零六萬六千元(本院一卷九二頁),應無餘額可言。上訴人謂依此計算,尚較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收入為高云者,亦難憑信。
⒊上訴人復謂系爭租賃合約雖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成立,並於其中第三條規
定:「租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垃圾場封閉為止,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九年十一個月」。然該垃圾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始開放營運,迄今應尚未逾契約所定期限,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有使用,又未封場,伊請求給付租金,應屬有據。惟上訴人迭次承述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上記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合約「法定終止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特此聲明如期約定終止合約」、「表明期滿後,不再續租(終止租約)」、「八十八年二月期滿後不再續約,屆期原訂租約自已消滅」、「(系爭租約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期滿,兩造之後即無租賃關係?所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證信函對造已否收受?)沒有錯。」(原審卷一一、五頁;本院一卷六頁、二卷九頁)。
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合約,伊有收到此存證信函;並辯陳系爭契約之起算點,係自訂約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始起算九年十一個月,期滿後即無租賃關係(本院一卷一七三;二卷九、一0頁)。實亦不因上訴人於該租期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作為垃圾場入口、污水處理場及進場道路,而未封場,即泛言同體使用,不分倒在被上訴人公有土地與否,租約尚未終止云云。乃上訴人嗣以該垃圾場仍未封場,未逾契約所定期限,猶執租約內載被上訴人所徵收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云者,以其總分配金額月平均數謂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資為請求訟爭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實無足取。
⒋基上,系爭土地該租賃合約業經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已無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仍依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總分配金額月平均數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難謂有據。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卷存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示,其地目為「林」,係屬非都市土地,原來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登記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參諸被上訴人陳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變更編定時,係種相思樹;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時有種相思樹等林木(本院二卷四七頁)。可見系爭土地於供作該垃圾場使用前,應屬林地無誤。上訴人又自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後,伊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二卷四七頁),惟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彼自此之後,究欲作何使用,顯亦難認上訴人欲加利用未果乃至其後續使用收益方式受何限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底止之利用系爭土地,實係使用林地,復與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其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之限制者無涉。按諸林地之使用價值尚不若耕地為高,但因兩造間就土地約定使用情況尚與單純林地不同,是以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參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附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一七八五平方公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系爭一九三之一二五地號,增加地號一九三之二三五至一九三之二四三等九筆地號),而其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元(上卷七五頁以下);而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所示,其申報地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變更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本院一卷一三七頁以下),即應依此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額數。茲述之如下:
⒈上訴部分(即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部分):
依前開申報地價,此部分亦應再分為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為計算。系爭土地總面積共計一一七八五平方公尺,以六十元乘之即為七十萬七千一百元,再乘以百分之八等於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除十二個月,每月為四千七百十四元。則八十九年五月、六月兩個月,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而八十九年七月後,因申報地價已提高為二倍,是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租金利益即為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則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共計九個月,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乘以九,即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兩者相加,共計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此經扣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餘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⒉追加之訴部分(即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部分):
依前開計算式,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共計十三個月,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應為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乘以十三,即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個月又二十六天,係上訴人圍場封閉期間,上訴人就其間損害金計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扣除,則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減去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合計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
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要係對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為規定,核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地目林土地租賃契約,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已經期滿,且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已無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之營業收入,兩造無從約定租金等情形,尚屬有別,本件委無適用上揭條例該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執詞遽謂其相當租金之損失,應適用此條例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限制云云,委不足採。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上述金額,於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之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不准所請,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前述金額,於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合,應不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得上訴)~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