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八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將扣案之大型鐵剪、大型一字型起子、尖嘴鉗、老虎鉗、鋸刀各壹支、鋸子、挫刀各貳支、六角扳手捌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竊得財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J─七八四三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X六─五二一二號、QS─四三五一號,特此補正。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即犯有軍法逃亡罪,及刑法之侵占、妨害家庭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七年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殘刑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至為明顯。況被告於本院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僅辯稱車輛係 阿生 所交付,恐嚇犯行係阿生之主意云云,惟無阿生之年籍資料可據,可見其上開所辯全係阿生主謀云云,是否確有阿生其人,甚有可疑,而依銀行監視設備所拍攝之相片所示,僅有被告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 陳淑慧 之劃面(參見九八六號偵查卷九三頁),被告於本院亦供陳係其載陳淑慧前去領款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四八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採取,是原審為上開量刑並宣付強制工作,且將作案工具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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