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甲○○因水利法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正通緝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水│有││板│0│板│7││板│7││板│利│期已││橋│4│橋│6││橋│6││檢│法│徒執│4│地│偵3│地│訴0│1│地│訴0│3│2││刑畢││檢│8│院│2││院│2││執3││六││署││││││││更0││月││││││││││2├──┼──┼────┼──┼─────┼─┼───┼────┼─┼───┼────┤│侵│有││台│7│台│││台│││號││期已││中│7│中│易7││中│易7││執4││徒執│29│地│偵9│地│4│48│地│4│58│緝2│占│刑畢││檢│8│院│緝1││院│緝1││2││四││署││││││││││月││││││││││├──┼──┼────┼──┼─────┼─┼───┼────┼─┼───┼────┤│偽證│有二│6│台│4│台│8││最│0││號│造券│期年││中│4│中│上4││高│台3││執5│有│徒二│至│地│偵5│高│4│7│法│6││鑑6│價│刑月││檢│4│分│訴2││院│上6││7│││9│署││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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