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沒有說過話,亦未打過電話,被告如何夥同另一被告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可傳訊被害人及承辦警員甲○○,查證被告如何共同犯罪,且被告所寫字條,並未有金額之記載,更非當日送到被害人住處,如何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害人如何因友人 卓中正 需要砂石之託,而輾轉與同案被告丙○○接洽未成,丙○○即與被告前去被害人住處需索三百萬元未成,並由被告書寫恐嚇字條,由丙○○拿至被害人住處置放,被告二人並在被害人住處遭警查獲之情事,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丙○○供稱相符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指稱情節相符,並有該字條一張扣案可稽,而被害人住處遭丙○○騷擾,因而先後向警局、調查站報案請求處理之情節,亦據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查時證稱甚詳,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亦證稱如何在被害人公司及住處查訪,查獲被告二人等情在卷,顯見被告如非有犯意聯絡,何以需要與同案被告丙○○相處二次,而遭警查獲。況該字條所載「 黃仔 :趕快跟北港方面聯絡,不要像個龜孫子一樣,不然大家都麻煩」等詞,依一般人通常觀念視之,自堪認有恐嚇意涵,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卓中正,亦到庭供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九三、一0六頁),此外,丙○○無法證明被害人有須支付其三百萬元之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則丙○○再三以電話騷擾並前去被害人住處、工廠等處尋找被害人,如非恐嚇行為,被害人何須再三躲藏,佐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二年間因盜匪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行,甚為明顯。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係共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自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除請求傳喚證人丁○○、甲○○外,固請求調閱原審九十年四月六日開庭之錄音帶乙節,然該日之庭訊過程,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憑,證人所供核與伊在警訊及偵審中多次所證情節尚屬一致,是縱使去除該項證據,被告上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猶執己見指摘該證據調查程序有瑕疵,礙難採取。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林安泰 、 陳發財 二人,以便調查本案之報案過程云云,然該調查證據狀並未記載該二位證人之住址,而依警訊卷所載,該兩位證人係製作被告二人筆錄之警員,且受理報案之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受理偵辦過程證稱在卷,況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打電話或當面恐嚇被害人,但在現場遭警一併查獲,已據被害人先後指稱在卷,則該案如何受理報案,核與被告所辯其未有共同恐嚇犯行云云,尚難認有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該兩位證人之必要,是依上所述,被告既堪認定有共同犯行,則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難認可採,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犯行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宣判時,判決書雖未載稱比較新舊法意旨,然該引用條文已係新法,可見原審上開疏漏,無礙上開案情之認定,自應一併補正說明之,是原審判決理由應補正,且據上論斷欄應補正加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