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N,-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以基胺)、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則經公告列為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8310型及8250型行動電話各一具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SKY舞廳」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塊狀煙草10塊後,旋即在其位於桃園市○○街○○號13樓之7租屋處,以研磨器將煙葉磨碎後作成煙捲,俾便銷售。復於相隔二週後之某日,又承前販賣之概括犯意,再度前往同一舞廳附近,分別以3萬5千元、3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等成分之藥錠249顆(原購入250顆,即每顆140元,惟其中1顆不含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一批,其中除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外,餘者則擬按大麻煙捲每支1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每顆200元、愷他命每瓶700元等高於成本之價格,伺機販售他人牟利。另乙○○因見上開所購之大麻煙草中留有大麻種子,乃另行起意,而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自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大麻種子置於培植器皿內待其發芽後,繼而移植於盆栽,施以照明燈照射促進生長之方式,栽種大麻6盆,共計植成大麻7株(其中一盆有2株)。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6月19日3時許,在桃園市○○街○○號1樓門口前為警查獲,並經乙○○之同意搜索其上址租屋處,共計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塊狀煙草11包(含包裝,包裝重
34.27公克、煙草總重227.36公克)、煙草1瓶(含塑膠瓶,瓶重83.48公克、煙草重6.65公克)、煙捲55支(含包裝,包裝重57.15公克、煙捲總重14.19公克)、大麻植株7株(含包裝,包裝重28.56公克、植株淨重1.8公克)、大麻種子80顆(含包裝,包裝重4.56公克、種籽總重1.16公克)、大麻種子37顆(置於培植器皿中培育),如附表一所示之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藥錠248顆及破碎錠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含塑膠袋,驗餘毛重5.800公克)又7瓶(含塑膠瓶,驗餘毛重12.87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絲1包(含包裝,包裝重0.87公克、煙絲重0.97公克),乙○○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大麻研磨器2組、捲煙紙器具1組、電子秤1台、諾基亞廠牌8310型及8250型行動電話各1具、大型分裝袋37個、中型分裝袋32個、小型分裝袋42個、分裝空瓶303個、毋庸開蓋之塑膠空瓶2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K他命開瓶器)、分裝工具1組,暨其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花盆6個、培植器皿1個、照明燈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揭時、地,先後二次向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販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等成分之藥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米黃色粉末等毒品;嗣並於其上址租屋處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毒品純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是因價格便宜才買這麼多,又因發現販入之大麻菸葉內有大麻種籽,才好奇試著種種看會不會活,實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況大麻直接購買即可取得,何必親自栽種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2年6月19日第二次警詢中自承
:該批搖頭丸伊是以140元(每顆)共計3萬5千元,大麻成品是以每塊5千元共計5萬元,愷他命粉末是以3萬元,向一名年約25歲男子綽號「小偉」,在桃園市SKY舞廳內向他購買得來的,大麻種子是從伊所買的大麻成品中挑選出來培植的,大麻樹6盆是伊花費一個多月時間種植培養出來的,這些物品都是伊想要販賣給他人以維持生活開銷,因伊目前找不到適當工作,加上想要謀取金錢,所以聽從「小偉」建議,一起製毒及販毒之工作‧但伊尚未販賣出去,就早先一步讓警察查獲,‧‧伊種植該批大麻樹,是想日後不需要再向他人購買大麻成品,自己能夠獨立生產製造大麻成品,好節省經費,以達賺錢目的‧‧伊打算日後將這些物品向桃園及臺北各大舞廳、搖頭店散佈兜售,以賺取利潤等語;復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補稱:伊是打算將購買所得之搖頭丸,每顆以200元賣給他人,愷他命每瓶以700元賣出,大麻成品每支煙條以100元賣給他人等語;嗣並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扣案之物係伊所有,有大麻200多克、搖頭丸250顆(筆錄誤載為克),愷他命20幾克,(檢察官問:何用?)準備要賣,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不諱,且有扣案物品照片
22張在卷可稽,並有如後述之大麻等毒品,及大麻研磨器2組、捲煙紙器具1組、電子秤1台、諾基亞廠牌8310型及8250型行動電話各1具、大型分裝袋37個、中型分裝袋32個、小型分裝袋42個、分裝空瓶303個、毋庸開蓋之塑膠空瓶2個、分裝工具1組、花盆6個、培植器皿1個、照明燈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於92年6月19日經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
:⑴送驗塊狀煙草11包,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總重227.36公克(包裝重34.27公克);⑵送驗塑膠瓶裝之煙草,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6.65公克(瓶重83.48公克);⑶送驗煙捲55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54支),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14.19公克(包裝重57.15公克);⑷送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248顆及破碎錠1顆,則檢出係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等成分(各該藥錠之成分及數量,詳如附表一,驗後餘222顆及破碎錠1顆);⑸送驗米黃色粉末1袋(含塑膠袋,驗餘毛重5.800公克)又
7瓶(含塑膠瓶,驗餘毛重12.878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⑹送驗之煙絲1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煙絲重0.97公克(包裝重0.8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12號暨調科壹字第08000661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25日管檢字第0920006285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販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甚多。惟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於原審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自92年2、3月間開始施用搖頭丸、愷他命及大麻等毒品,每種毒品均一週施用1至2次,都是假日到舞廳跳舞時才施用,購買本案毒品時並無毒癮,但就是想用等語,縱有施用毒品之記錄,但依其供詞以觀,被告顯然對於上開毒品之依賴非深,僅假日前往舞廳跳舞時,始需索毒品,所需數量甚微,而從被告租住處所查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觀,被告倘非意在販賣賺取差價,衡情實無販入扣案遠逾其施用所需之大量毒品,以徒增其被查獲之風險與保管困難之必要。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於通訊行,月薪約3萬元,加上退伍時所留之2、3萬元,迄92年4月間,僅有存款6、7萬元,故於第二次向「小偉」購買毒品時,尚需向友人調借資金等情以觀,被告資力並非豐沛,若非將本求利,衡情亦無全然漠視生活實際所需,猶耗盡存款以購入本案毒品之理。又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台,衡以一般微量施用,並不需要以電子磅秤來秤其重量為何,故扣案之電子磅秤應係供被告販賣毒品前分裝測量重量之用;再佐以扣案之裝袋110個及分裝空瓶303個,被告均供明係用以分裝大麻煙捲、愷他命等毒品,其中分裝袋部分並有大、中、小等三種尺寸,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顯為因應不同購毒者之所需,否則僅供被告一人攜帶毒品外出,又何需如此數量及不同尺寸之分裝容器,益徵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乃意在販售他人圖利,而非僅供一已施用甚明。至被告嗣後翻稱:係因價錢便宜,才購入上開毒品供己施用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㈢另扣案被告所栽種之植株7株(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顆),
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80公克(包裝重57.15公克),而送驗之種子80顆均係大麻種子,但內摻雜有少量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採取部分種子進行一般植物種籽發芽試驗,發現約5%種子具發芽能力,種子總重1.16公克(包裝重4.56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13號及9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1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裁種大麻之行為。而被告為裁種大麻,不僅自承上網搜集資料,且除已植成之大麻6株外,尚有大麻種籽37顆業已經被告置於培植器皿內培育,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已自大麻煙葉中挑出之種籽80顆,及照明燈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原擬栽種之大麻絕非僅只扣案之7株而已,顯係有心大量培植,亦與一般好奇者之隨意種植迥異,故被告所辯:係基於好奇心理,始行栽種云云,無非事後杜撰之詞,委無足採信。且被告有連續吸用大麻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而其自述將栽種大麻摘取葉片烘乾或烤乾後,磨碎放入香煙或以紙捲即可點火吸食,縱被告辯稱不知如何製造菸葉,然僅足以證明其尚未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麻煙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其無製作麻煙之意圖。
㈣至被告另辯稱:第二次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後,要伊照著念
,第三次警訊筆錄則幾乎全部不實,亦未錄音云云。惟查,證人即興國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證稱:當時因有其他勤務,加上人手不夠,所以沒有一邊訊問一邊錄音,是製作筆錄完畢後才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即警員甲○○則證稱:因當時偵訊室在改建,同事來交接班時,會比較吵雜,錄音時比較不好錄音,開始錄音是在比較沒有吵雜時,在原地對被告錄音,因被告自己都承認,其就照著筆錄念,被告乙○○照著筆錄回答,採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當時派出所之偵訊室在改建,且訊問時因正值同事交接較為吵雜,才先行製作筆錄,再於安靜時於原地錄音,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筆錄是警察自行做好,再將被告帶至另一小房間要被告照著筆錄內容念,還故意把錄音機關掉表示有邊問邊錄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固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而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16號以及91年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已分別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指印,此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既自承: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警刑求,復無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顯見其警詢時仍具自由意思,倘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不一,被告又何需簽名並按指印,以表明筆錄內容已經其閱覽確認無訛之意,況販賣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俱屬重罪,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警詢筆錄內容如有不實,衡情豈有於檢察官初訊時未予爭執,甚且,再循警詢內容坦承扣案毒品係準備販賣之理。基此,警員之詢問程序時之錄音或有瑕疵,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思,並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與事實相符,縱其詢問程序容有瑕疵,然揆之上開說明,仍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警察有「威脅」伊,警察寫完筆錄要伊看,伊說與事實不符,警察仍要伊照念云云云,不惟與其前揭所述不符,且經原審當庭詢之以警察如何「脅迫」時,被告乃答稱:「警察說伊買那麼多,那麼一定有在賣,對不對」等語,核其意旨僅在質疑被告販入毒品之動機,難認有何脅迫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均應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36條,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罰則,及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罰則,其法定刑度均相同,內容亦未變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及愷他命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其栽種大麻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成罪)。被告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再者,扣案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被告係分二次先後販入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公訴人漏未斟酌此節,而認被告係一次販入上開毒品,自有未洽。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徵其素行非惡,惟貪圖厚利,竟販入毒品擬售予他人施用,無異故入人罪,且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且鋌而走險者,亦不乏人,可謂流毒無窮,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對他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姑念其販入之毒品俱未售出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分別量處有期徒玖年、柒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塊狀煙草11包(含包裝,包裝重
34.27公克、煙草總重227.36公克)、煙草1瓶(含塑膠瓶,瓶重83.48公克、煙草重6.65公克)、煙捲55支(含包裝,包裝重57.15公克、煙捲總重14.19公克)、大麻植株7株(含包裝,包裝重28.56公克、植株淨重1.8公克)、如附表一所示之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驗餘藥錠222顆及破碎錠1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含塑膠袋,驗餘毛重5.800公克)又7瓶(含塑膠瓶,驗餘毛重12.87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絲1包(含包裝,包裝重0.87公克、煙絲重0.97公克),則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愷他命既已扣案,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扣得之大麻研磨器2組、捲煙紙器具1組、電子秤1台、諾基亞廠牌8310型及8250型行動電話各1具、大型分裝袋37個、中型分裝袋32個、小型分裝袋42個、分裝空瓶303個、毋庸開蓋之塑膠空瓶2個、分裝工具1組、花盆6個、培植器皿1個、照明燈1組等物,被告已供明為其所有,除花盆6個、培植器皿1個、照明燈1組係供其栽種大麻所用外,其餘物品均屬預備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大麻種子80顆(含包裝,包裝重4.56公克、種子總重1.16公克)、大麻種子37顆,俱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或栽種大麻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藥錠248顆及破碎錠1顆┌──┬─────────┬──────┬──────────┐│編號│種類│數量│成分│├──┼─────────┼──────┼──────────┤│一│淺紫紅色圓形錠│210顆│第二級毒品MDMA│├──┼─────────┼──────┼──────────┤│二│紅色圓形錠│1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三│藍綠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四│橘色圓形錠│2顆│第二級毒品MDA│├──┼─────────┼──────┼──────────┤│五│土黃色圓錠│2顆及1顆破│第二級毒品MDMA││││碎碇││├──┼─────────┼──────┼──────────┤│六│綠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七│土黃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八│紫紅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九│綠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土黃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紫紅色圓形錠│4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二│米黃色圓形錠│4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綠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四│紫紅色圓形錠│2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五│綠色八角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土黃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十七│藍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十八│土黃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十九│淺綠色圓形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一│磨菇1袋│├───┼─────────────────────────────┤│二│貓草1瓶│├───┼─────────────────────────────┤│三│興奮劑(曼陀珠丸20顆)│├───┼─────────────────────────────┤│四│興奮藥水8瓶│├───┼─────────────────────────────┤│五│搖頭丸測試劑1瓶│├───┼─────────────────────────────┤│六│帳冊1本│├───┼─────────────────────────────┤│七│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淨重69.82公克,包裝重1.62公克│├───┼─────────────────────────────┤│八│大麻吸食器具4支│├───┼─────────────────────────────┤│九│袋裝白色粉末毛重92.12公克,驗餘毛重92.01公克(均含袋重)│├───┼─────────────────────────────┤│十│袋裝褐小顆粒及塊狀物毛重1.387公克(均含袋重)│├───┼─────────────────────────────┤│十一│紫紅色圓形錠,內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