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告訂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四八之三號十樓之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及其持分土地。該房地於八十二年曾遭鄰損,惟被告於締約時故不告知,並填寫不實的現況確認書,且該房屋,不堪一震,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發生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台北只四級),其樑柱、牆壁即出現許多龜裂,並遭主管機關貼上黃單。該建築物被貼上黃單列管,顯現其使用及交換價值,原本即不如未被列管之建築物。系爭不動產所受黃單列管雖於修補後已經撤銷,惟需要修補,正顯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問題。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原告時,並不具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交換價值及安適居住之使用價值,並非九二一地震才造成系爭不動產不具該價值。九二一地震,只是使該瑕疵顯現,不可以該修補,即認系爭不動產已無瑕疵。經該修補,亦不等於系爭不動產已增益為具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交換價值及安適居住之使用價值。是以系爭房地顯然具有使用及價值上嚴重瑕疵。原告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請求被告立即返還。惟被告迄未置理,爰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法定之六個月期間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於法未合,又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使用及價值上瑕疵存在,且被告更無對系爭房屋之如何耐震程度作出任何保証,原告援以交屋後所發生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系爭房屋樑柱牆壁出現龜裂等物理受力之現象,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存在,即顯與事實不符。再就系爭不動產之鄰損狀況,被告並未故意為不實說明或隱瞞,本件建築物為十七層之建物,而系爭房屋為第十層「門牌號碼;四十八之三號十樓」,與八十二年因鄰損而由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地下室一、二、三層之情況」無關,故原告舉此鄰損狀況,實不能証明本件系爭房屋交付前有任何瑕疵。再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地下室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鑑定結果亦認無結構安全問題。故縱然本件建築物之地下室一、二、三層於八十二年間曾發生鄰損事件,亦不影響本件建築物全棟之結構安全,更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無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按,依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究其性質,為形成權,此六個月期間,則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減少價金請求權,一旦於此法定期間內行使,即生其效果;而因其效果所生之權利,如減少部分價金(如已交付者)之返還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學者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五十四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於伊,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發現其瑕疵,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既在六個月法定期間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因此所生之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十五年。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尚屬誤會。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告訂約,以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則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管領使用,並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而受損,致樑柱、牆壁即出現許多龜裂,而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業據其提出照片、震災住屋勘查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即已交付,交付當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事後因地震所致之受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系爭建物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具有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文規定。經查,細繹原告所提之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以觀,兩造對系爭建物於交付時,其樑柱、牆壁並無龜裂等情,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已具備一般房屋所應有的通常效用,是即無效用上之瑕疵。且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房屋目前現況已修復,磁磚部分亦已修復,系爭大樓之二樓樓梯間兩側柱看得出小裂縫,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原告所指之裂縫皆已修復,保護層皆已修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修補及裝潢完畢,並已遷入居住等情,亦不爭執,雖原告以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中遭貼上黃單,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士院仁民國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一字第六0三一九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四八之三號十樓之建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是否被貼上危險或受損建築之標籤?受損程度為何?標籤顏色為何?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三七二00號函覆:系爭建物之全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專業技師勘估需注意建築物(黃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業已補修完成,本局業已撤銷黃單列管。顯見系爭全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的損害,亦已不復存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元月就台北市○○區○○路○○○巷四十六、四十八號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九二一地震災後建物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在本件鑑定標的物地區發生五級烈震,造成鑑定標的物附屬構造物內、外牆壁、牆面貼磁磚及室內壁面裝飾剝落、門、窗變形等應屬正常現象。(見該報告書第二十一頁七),第依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建築、結構設計資料與現場勘察結果所做「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危險度評分結果總計(D)等於二七.0九分,小於三十分,顯示本件鑑定標的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尚無疑慮,建築物結構安全。(見該報告書第二十七頁十八及第二十九頁九),抑有進者,本件鑑定標的物由地震所造成之損壞均可以工程技術修復之,依據本建物鑑定報告書內建議之修繕補強工法修繕補強後,主結構體能恢復至震災損害前之結構物耐震能力與強度。
(見該報告書第二十九頁九)又依該報告書之八項記載房屋修繕補強經費概估:台北市○○區○○路○○○巷四十八、四十八之一、四十八之二、四十八之三號一樓至十七樓,合計六十八戶,其房屋修繕費共計新台幣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整;暨按該報告書第十二頁六、七、八款記載台北市○○路○○○巷四十八之三號十樓(即本件系爭建物)牆面僅有裂縫,裂縫長約四.八m,寬約二.四㎜之損害,有該鑑定書在卷為憑,而鑑定人即台北市土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陳盛強 到場證稱:「系爭房屋當初來鑑定時,結構部分的樑柱沒有損害,只有牆面有粉刷剝落、裂縫,磁磚有部分隆起,一至九樓公共設施電間的兩側主樑輕微的剝落及裂縫,一至九樓構體受損係可以修復的,這些房屋及公共設施的裂縫已修復並報請政府撤銷需注意之列管」、「五級地震大概會造成磁磚隆起、牆面粉刷剝落,結構性的鋼筋損害則不至於發生,地下室三樓之樑柱混凝土強度符合規定‧‧‧」,益證系爭建物縱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受有上揭牆面裂縫之輕微損害,亦與本件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無關。再者,因本件系爭建物位置介於文林國小與北投國小之間,受金山斷層,與地表加速度影響,致本件系爭建物內牆面發生,長約四.八m,寬約二.四㎜之裂縫,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段本屬斷層地帶,其因此五級烈震而造成之損壞既係正常現象,益證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結構,應無瑕疵。原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於五級地震後遭市政府工務局貼上黃單,遽認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有瑕疵,況按「物之瑕疵」乃指標的物本身即具有價值上或效用上之瑕疵,而非指因外力所引起標的物之瑕疵,原告援以交屋後所發生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系爭房屋樑柱牆壁出現龜裂等物理受力之現象,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存在,顯屬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間曾有鄰損狀況,被告並未故意為不實說明或隱瞞,亦屬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建築物為十七層之建物,而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為該建物之第十層即門牌號碼四十八之三號十樓,與八十二年因鄰損而由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地下室一、二、三層之情況」有異,故原告舉此鄰損狀況,已難證明系爭房屋交付前有任何瑕疵。再細繹前開卷附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地下室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鑑定結果:「由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結果,正面傾角最大為一千九百零五分之一,背面之最大傾角三千七百九十二分之一,側面最大傾角為五百七十七分之一。經研判應無結構安全顧慮。有關樑柱、結構體、柱與樑柱接頭未發現可見裂紋,惟部分樑發現有垂直細紋,應無結構安全問題。‧‧‧」,故縱然本件建築物之地下室一、二、三層於八十二年間曾發生鄰損事件,亦不影響本件建築物全棟之結構安全,更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無涉,自難認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交付時具有瑕疵。
七、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收訖原告最後一筆尾款,並於當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即依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記載之內容(含鑰匙或遙控器及相關証件)點交予買方即原告驗收無誤,有原告所提之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內價款收付明細表下方註記:「本不動產買賣價金,本人已全部收訖同意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賣方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可証。是徵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約將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則本件系爭房地之危險負擔,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當日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負擔,且查被告於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是縱被告於交付後因地震而致系爭房屋受損,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該損害係房屋之建築或結構有瑕疵使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避震能力有何不足,自難以地震後之受損而遽認系爭建物有瑕疵,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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