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00000000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00000000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係以被告 林文性 為負責人之裕生雜糧行所僱用之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送貨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上班時間,駕駛該貨車(該貨車係裕生雜糧行負責人林文性所有)送貨,由西向東行○○○鎮○○路○段○○○號前,因行車超速及煞車失靈,撞及該處路邊之原告,致原告 左恥骨 骨折,背部挫傷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凹陷等,並據被告自白及證人指證,經士林地方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認定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本件因被告丙○○過失所肇車禍使原告左恥骨骨折,背部挫傷並有血尿症狀,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住院二十日,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門診二十次,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醫師指示,出院後應每週追蹤治療乙次,至半年為止,每月X光掃瞄乙次,至一年為止,因車禍造成原告肉體與精神極大痛苦,並因而增加支出,減少收入,計有如下損失:1、 馬偕 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2、中藥療養費四萬八千元。3.託育費四萬二千元(原告之妻因到醫院二十四小時看護原告,將幼子二人託 劉素梅 照顧,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計二十一日)。4.車輛修護費四千二百元。5.計程車費四千九百三十元。6.請假六個月減少收入三十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被告丙○○為被告乙00000000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遭被告丙○○駕駛失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撞及,致受有左恥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之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00000000之受僱人,發生系爭交通意外侵權行為時被告丙○○係執行業務中一節,業經被告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過失傷害卷宗第二十一頁),另經核現場照片系爭肇事小貨車確有「裕生食品雜糧行」之噴漆(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二人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就原告之主張為何爭執,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一節,既經認定,被告乙00000000為其僱用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部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為憑,惟醫療費用中的證書費(四百元、一百元、五百元、五百元,共計一千五百元),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中藥療養費四萬八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醫師處方及支出單據,且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支出有何治療上之必要性,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三)託育費四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妻因到醫院二十四小時看護原告,將幼子二人託劉素梅照顧,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計二十一日,支出四萬二千元,並提出訴外人劉素梅所立收費證明書可稽。惟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回稱原告之傷並無看護必要性,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馬骨 字第八九三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
(四)車輛修護費四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車輛修護費用之損失並非因被告丙○○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五)計程車費四千九百三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並提出收據三十三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或單據之真正,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勞動損失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廚師,每月薪水五萬元一節,業經提出榮吉小吃館負責人 李建華 所出具之證明書足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回稱原告出院後保養三個月即可正常工作,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馬骨字第八九三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加上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共計住院二十一日,僅有三個月又二十一日無法工作,則其逾此範圍未工作致無收入部分,尚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勞動損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為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0X3.7=18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廚師,被告分別為商號負責人及受僱司機,原告之受傷狀況及對生活之影響、被告之過失程度,參酌被告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十二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00000000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之聲請自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