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上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食品數批,貨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亦分別交付本票三張,金額共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以清償買賣部分價金,詎到期不獲兌現,而其餘貸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亦迭催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送貨單影本三張、本票影本三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