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經商需款孔急為由,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迄未返還,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惟查,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被上訴人應就業已交付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為證,惟票據係無因證券,就上述被上訴人應舉證之事實,並不具何證明力,故被上訴人不能舉證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交付上訴人前揭借款,亦否認系爭支票、本票與被上訴人所指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有關。上訴人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自認「票(指系爭本票)是向她(指被上訴人)調錢交付的,但欠款已清償,但票未取回,可是無法證明」,惟上訴人僅係承認該票據與其原因關係(欠款)業已結清,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之返還而簽發,事實上,被上訴人及其夫 曹昌福 與上訴人間本有多筆交易往來,並非自始僅有一筆款項之交付,系爭本票、支票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請求之該次借貸關係,原審誤認上訴人業已自認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借得上揭款項,顯有誤會。
(三)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用以擔保前揭時間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恐屆期無力兌現,致罹票據法刑責,遂再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係因前開具陽信石牌儲蓄部之票乙張金額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因拒絕往來,乃補此本票以資證明無誤。陽信石牌儲蓄部到期日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NOО三九三六四一、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字樣,惟上訴人否認曾書寫該本票背面記載事項;且就該文字內容以觀,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相同,並不能證明該基礎原因關係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貸關係。
(四)復衡情以觀,借款之原因不外乎資金短缺,一時週轉不靈,依經驗法則而言,如簽發支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通常會開立遠期支票(如週轉半年,則填記半年後之支票日期),以避免短期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竟與其所提出為憑之支票日期相同,顯不合常情;況被上訴人於無任何證據顯示真實之情況下,忽而起訴請求返還十五年前之借款,並對借款日期記憶猶新,實啟人疑竇,有無可能僅憑上訴人疏未取回之票據,誤以為基礎原因關係尚未清償而貿然提起本訴?或基礎原因關係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為避免遭受不利判決,逕主張支票日期為實際借款日期?惟有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所主張之前揭借款關係確已交付借款,始能釐清,不能以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借款法律關係成立。
(五)縱上所陳,被上訴人不能舉證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系爭支票、本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聯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經商需款孔急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代替借據,迄兌現日前十二日,上訴人告知其因經商失敗週轉不靈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要求被上訴人勿將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以免因違反票據法致生刑責,被上訴人遂允其所請,上訴人並於支票兌現日前十二日即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另行開具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憑證,惟其後多年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聲請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應就業已交付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稱被上訴人雖提出支票、本票各乙紙為證,惟票據係無因證券,就上述被上訴人應舉證之事實,並不具何證明力;復以系爭支票、本票係向被上訴人丈夫曹昌福借貸而簽發,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已清償該筆款項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自認,足證上訴人於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所開具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此本票係因前開具陽信石牌儲蓄部之票乙張金額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因拒絕往來,乃補此本票以資證明無誤。陽信石牌儲蓄部到期日七四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NOО三九三六四一、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字樣,可證上訴人確係因系爭支票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為免負票據法刑責,始簽發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擔保用,參以一般人於尚未取得借款時,焉有先行交付支票之理,且若事後已清償,豈會再以本票交換支票(支票尚且未收回),甚至未取回本票,足認上訴人確已取得前揭借款且未清償之事實至明;再被上訴人丈夫曹昌福業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病逝,此有於原審所提戶籍謄本乙件可資證明,焉能於七十四年間借錢與上訴人,且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本票各影本乙紙為證,並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案卷(含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經商需款孔急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乙紙代替借據,迄兌現日前十二日,上訴人告知其因經商失敗週轉不靈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要求被上訴人勿將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以免因違反票據法致生刑責,被上訴人遂允其所請,上訴人即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另行開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憑證,惟其後多年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各乙紙,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曾交付上訴人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雖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自認系爭本票是向被上訴人調錢交付的,但欠款已清償,票未取回等語,惟上訴人僅係承認系爭票據與其借貸之原因關係業已結清,並未自認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之返還而簽發,且被上訴人及其夫曹昌福與上訴人間本有多筆交易往來,系爭票據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況依經驗法則,如簽發支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通常會開立遠期支票,然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竟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相同,故系爭支票顯非用以擔保該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先持系爭支票向其借得二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始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間交付其借款二十萬元,且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雖自認票是向被上訴人調錢交付的,但欠款已清償,票未取回等語,惟上訴人僅係承認系爭票據與借貸之原因關係業已結清,並未自認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就系爭本票自認「票是向她(指被上訴人)調錢交付的,但欠款已清償,但票未取回,可是無法證明」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二號卷)核閱無誤,是可知上訴人確於該案件中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自認,惟僅提出清償之抗辯。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倘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在前開案件自認之事實,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本票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二十萬元,應可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借,上訴人原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債權憑證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票據與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借款有關,惟查,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之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且系爭本票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一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簽發,被上訴人雖稱係於兌現日前十二日另行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等語,然應係被上訴人未諳法律用語及效果之區別所致,揆其真意,應係指其於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完成前,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衡諸系爭本票確係於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時效即將屆滿前簽發,且其時票據法又確有刑罰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陳借款及換票等情,尚合常理,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為其他交易簽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又未能合理說明系爭票據至今均未取回之原因,故其所辯,尚難憑信。
(二)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自認僅係承認系爭票據與其借貸之原因關係業已結清,並未自認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之返還而簽發,並稱被上訴人及其夫曹昌福與上訴人間有多筆交易往來,系爭票據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請求之該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之夫曹昌福借貸而簽發,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有多筆交易往來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存根聯乙份為證,然支票存根聯存在之目的,僅係供簽發票據者作為私人管理、核對票據往來用,並未能作為支票收付之證明,且前開支票存根聯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兩造其他金錢往來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有與其他借款交易混淆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之夫曹昌福業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病逝,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向曹昌福借款所簽發亦乏佐證,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票據與本件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均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竟與系爭支票日期相同,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查,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形式本未盡相同,或有以遠期支票形式供貸與人屆期提示借貸人清償之借款,或有開票之目的純粹在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或擔保,情況本不一而足,系爭支票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借款日為到期日,則被上訴人日後欲提示系爭支票時,必已逾提示期限,惟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約定借貸人以此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亦非絕不可能,要難執此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故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詹朝傑~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FO附表一:本票乙紙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乙○○│二十萬元│029927│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二:支票乙紙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乙○○│陽明山信用│二十萬元│BC0000000│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合作社儲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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