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之妻 蘇洪麗珠 前與甲○○間因本票債權尚未受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賃處之冷藏櫃二個、冷凍庫一個及聲寶牌洗衣機一台等物,嗣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蘇洪麗珠亦不願承受前揭物品,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乙○○明知上情,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之不詳時點,駕乘中型貨車至上址,以上述物品已為其所有為由,未經甲○○同意,逕行侵入甲○○住居之前開處所,並強將上揭物品(除冷凍櫃一台外)搬至上揭貨車,妨害甲○○行使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又上揭物品業經被告處分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