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期間)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遞狀聲請再審係主張再審被告甲○○帶鈍器進○○○鎮○○路六十五之三號土地內竊佔土地,再審原告乙○○要照相時,身邊還有 吳秋燕 ,再審原告沒有打過人,伊與吳秋燕之受傷確實係遭相同之鈍器所傷,且係遭再審被告甲○○擂打受重傷,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及竹山鎮慈山醫院、潔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分別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審判決並未確定,其起訴程序已屬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亦未繳交提起再審之裁判費,核與上述之規定亦有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爰不另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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