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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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上拾得機車鑰匙一支(該鑰匙為不詳之人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此部分未具起訴);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以該拾得之機車鑰匙,發動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竊取得逞,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光街一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該機車鑰匙一支(起訴書載為乙○○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附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侵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至明,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