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十四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約施用一、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施用毒品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且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0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六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0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一九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陳明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調查,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筆錄為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一個,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認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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