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貨款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連續二次南投縣○○鄉○○村○○路二三八之九號丙○○所經營之「平和農業資材行」購買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三十元之農藥及肥料,並佯稱將肥料施放完成後即付款,致丙○○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述農藥及肥料給丁○○。詎丁○○於第二次收受貨物後即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向丙○○購買農藥及肥料後,並未付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九二一地震後房子震毀,所以才舉家搬到台中,並非有意躲避;且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在街上遇到告訴人丙○○的先生乙○○,我要還他錢,他說不用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二次向告訴人訂購計三萬一千零三十元之肥料與農藥後,告訴人依約將被告所訂之貨送交被告簽收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甲○○證述送貨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且有請款單一件、出貨簽收會帳單二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係受僱在他人之檳榔園除草、施肥之故,才向告訴人訂購肥料及農藥,並於完成工作後,即已向雇用人收取費用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向雇主收取費用後,卻遲不支付貨款給告訴人,其是否有付款之意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有之檳榔園出租他人採收已有二十幾年,每年所收取之租金約三十萬元一情,可知被告並非無支付之能力至明。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時間係在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約三個月,被告早已將肥料、農藥施放完成,卻遲未付款,且縱使被告因原有房屋遭震毀而舉家搬遷,致告訴人無法聯絡被告收取貨款,然告訴人上開農業資材行並未遷移他處,被告仍可找到告訴人,將貨款交付告訴人,惟其亦末曾主動聯絡告訴人,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況查被告自本案於偵審中雖多次表示願意還錢,然一再食言,並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歷經三次通緝後,才與告訴人和解,付清貨款一節,亦有卷附之筆錄、送達證明、通緝文件等可資證明,足證被告顯係在司法壓力下,才付清貨款,從而可知其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至明。又告訴人在被告表明將肥料施用完成後即付款,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將上述肥料等物交付給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致告訴人確受有損害已明。至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還清貨款,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考量,不影響告訴人丙○○曾受損害之事實,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丙○○詐取貨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