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原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之妻 蘇洪麗珠 前與上訴人間因本票債權尚未受償,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賃處之冷藏櫃二個、冷凍庫一個及聲寶牌洗衣機一台等物,嗣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蘇洪麗珠亦不願承受前揭物品,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之不詳時點,駕乘中型貨車至上址,以上述物品已為其所有為由,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上訴人住居之前開處所,並強將上揭物品(除冷凍櫃一台外)搬至上揭貨車,妨害上訴人行使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又上揭物品業經被上訴人處分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告訴被上訴人乙○○妨害自由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在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十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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