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在警訊筆錄、口卡片、照片、尿液採驗編號清冊、逮捕通知、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前案與被告前開附件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係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而前案與被告前開附件所示附表編號五之犯罪,則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