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戴金菊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郵費:三百五十元;︵三︶聲請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四︶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八十元,︵五︶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總計: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