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   告  王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票號AH0000
0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0,400元、發票日民國108
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5日為付款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兩造間無債務關係,被告係
為向訴外人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峰公司)買米才簽發
系爭支票予詳峰公司,而訴外人 邱建智邱基淩 所開設之詳
豐公司及正豐盛碾米廠均已破產,並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
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
告擔保支票之支付,縱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仍應票
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0,4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詳峰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間尚有債務未
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詳峰公司尚積欠其
債務作為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00元,及自10
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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