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營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梁智湧
被   告  馬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營小字第9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7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193元,然其中58
,850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1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850÷(5+1)≒9,8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850-9,808)×1/5×(
2+6/12)≒2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850-24,521=
34,329】。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4,672元部分【計
算式:零件34,329元+工資15,675元+烤漆14,668元=64
,6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主張因訴外人 陳銘凱 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等語,然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詢筆錄已稱當
時不知道陳銘凱之行向,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
銘凱有變換車道之情事。此外,由卷內證據觀之,陳銘凱
雖停止於單白實線上,然陳銘凱於警詢時稱:其為直行車
,左方車道為左轉車道,其乃轉至右方車道,但因轉彎距
離不足,而停至車道中間等語,此行為並無違反任何交通
法規,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
難以採信。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黃玉真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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