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梁吉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進守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間於鈞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9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郭進守負擔
訴訟費用,惟未經鈞院於該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
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聲請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9日判決,於同年10月26日確
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免繳納裁判費用。是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