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董昊澤
被   告  李菊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內側輔助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36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
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黃如君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459元(即零件費用52,360元、烤漆費用12,240元、工
資34,859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如君之汽車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單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
廠估價單5紙、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各1紙、理算報告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
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9
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49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6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如君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如君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9,459元(即零
件費用52,360元、烤漆費用12,240元、工資34,859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6年10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5個月
,則上開零件費用52,36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60÷(5+1)≒8,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360-8,727)×
1/5×(1+5/12)≒1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60-12,3
63=39,99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997元,加
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12,240、工資34,859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096元(計算式:39,9
97元+12,240元+34,859=87,09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6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
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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