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魯豫蓉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   告  楊志遠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2.7公里
處之南向外側路肩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
行,碰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下背扭挫
傷、腰椎受傷壓迫到神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380元;㈡就
醫交通費用42,000元;㈢35日不能工作損失139,370元;且
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㈣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損失
477,75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皆不爭
執,惟原告之醫療費用多屬自費且高額,並無醫療合理且必
要。原告無證明有行動不便而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
之工作地在高雄,本即有自住所地至高雄之必要交通花費。
原告未證明其有不能工作損失,縱有,薪資亦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事故照片4張、熱河診所10
8年4月11日熱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
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7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390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經本院核閱
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6,380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00元、受有35日不能工作損失139,370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損失
477,7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竟及此而
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輛,則被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
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96,38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至第89頁),被告嗣於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9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揆
諸前揭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仍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6,38
0元,並提出熱河診所108年4月11日熱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紙、熱河診所藥單與診療費用收據21張、收據26張
、醫療費用收據27張為憑(本院卷第11、14至57頁),被告
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費且高額,無法證明其醫療合
理且必要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上
揭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詳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1月
1起門診至108年3月23日,共門診治療16次,復健物理治
療25回,因病情改善不佳,並經評估傷勢病程後,建議採取
體外震波治療,震波治療17回,骨骼超音波精準注射治療法
,共作4次治療,及診察認定尾部神經擴張術對病情有需要
,共計施行治療6次,低能量雷射6回,專業徒手疼痛處理
7回等語,此有熱河診所108年4月11日熱字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進行上
開療法、療程皆係醫師認為對於病情有必要而採取,堪認原
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雖爭執
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然不聲請送鑑定(本院卷第99頁反
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醫療行為非必要,被告空言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費且高額,無法證明其醫療合理且必
要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6,380元,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前往熱河診所就醫,因原告原住高
雄,習慣於熱河診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屏東、高雄看
診,以就診天數35日,每日來回車資1,200元計算,共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42,000元(計算式:1,200元×35日=42,000
元)等語,並提出熱河診所108年4月11日熱字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2紙、
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車資證明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1、
9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醫師證明有行動不便而有支
出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工作地點在高雄,原告自屏東至高
雄並非獨為回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屏東往返高雄就
醫支出計程車費用,雖據其提出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
證明單2紙、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車資證明單1紙為證(
本院卷第92頁),然原告住址為屏東縣○○市○○巷0000號
,位處屏東市區,距離屏東市各大醫療院所皆在10分鐘車程
左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無法就近於屏東接受治
療,而必須於高雄接受治療,因此有往返屏東及高雄必要之
事實。又原告雖稱其原住高雄,習慣於熱河診所就診等語,
然經本院向熱河診所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未有原告因系爭
傷害至熱河診所就診即107年11月1日前之病歷,此有熱河
診所函覆本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43頁)
,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非至熱河診所就診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屏東及高雄之計程車費用,
尚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39,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35日因治療而無法工作,以107
年年薪1,453,454元,換算日薪3,982元計,共減少收入13
9,370元(計算式:3,982元×35日=139,370元)等語,
並提出熱河診所108年4月11日熱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員工薪資
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1、58、107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出請假證明,難認原告有35日因治療系爭傷害而無法工
作。原告雖主張至熱河診所看診1次需時6至7小時等語,
然經原告聲請函詢熱河診所就診所需時間,熱河診所函覆本
院:原告每次門診等待時間和看診時間大約30分鐘,因治療
部位多所以每次復健治療等待時間及治療時間大約1.5小時
,如當日有特殊治療體外震波及超音波透視及低能量雷射治
療,治療時間大約2小時等語,此有熱河診所所函覆本院資
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就醫時間每次
至多約為2.5小時,並無原告所陳看診1次需時6至7小時
之情,且原告所擔任藥品業務之性質,於等候看診或復健期
間並非完全無法接洽業務,仍可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客戶聯
繫,是原告主張有35日因治療而無法工作,尚難憑採。次查
,原告自陳:我的工作是藥品業務,是責任制,我上下班不
用打卡,是較有彈性的,只要口頭跟雇主講就好,薪資結構
為每年保證年薪13個月共計1,300,000元,但要達到公司要
求的業績額度,當達標且超過標準後,公司尚會給付業績獎
金,故107年年薪為1,453,454元等語(本院卷第100、14
8頁),原告107年年薪為1,453,454元,顯見原告並未因
系爭傷害就診而受有本薪之損失,而業績則係受業務員個人
因素(勤惰及服務態度等)、景氣等諸多因素影響,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雖有可能於就診期間無法出外與客戶接洽,
然就診期間並非長時間,且原告仍可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
與客戶接洽,業如前述,依前述情形觀之,難以認定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有35日實際不能工作期間,並影響原告收入,是
原告此項請求,即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受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至今皆任藥商業務,年收入約1,400,000元,此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員工薪資證明書1各1紙為證(本
院卷第58、89至90、107頁);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
業,年收入約8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
0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
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76,380元
(計算式:196,380元+80,000元=276,3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7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
日(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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