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徐聖弦
被 告 林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不
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
駛於北往南車道,行至楠梓新路273號與楠梓新路口時,適
有訴外人 林盈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
生碰撞,適有訴外人 邱穧鋼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梓新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楠梓新路273號與楠
梓新路口,致A車與B車碰撞後,A車再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08元(其中鈑金及工資費用2,525元、零件費用
7,930元、烤漆費用8,353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
用完畢,又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負7成之過失責
任,對其中之13,16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駛入
來車道之過失,且邱穧鋼亦有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過
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
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
、邱穧鋼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8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
資料,有該大隊108年8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92340
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
、……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邱穧鋼亦疏未注意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與邱穧鋼同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邱穧鋼上開過
失情節,認被告與邱穧鋼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
成。從而,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邱穧鋼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邱穧鋼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808元(其中鈑金及工資費
用2,525元、零件費用7,930元、烤漆費用8,353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2月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年
1個月,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2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5+1)≒1,3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
用2,525元及烤漆費用8,35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0元(計算式:1,322元+2,525
元+8,353元=12,200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540元(計算式
:12,200元×0.7=8,54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8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應自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
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