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鄭雅云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90
號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
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年度
附民字第140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
新北市○○區○○路○○○號1、2○○○區○○路○段○○○
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網路社團,刊登販
售顯低於市價之物品,原告遂於103年6月24日起至105年
11月18日止多次向被告購買手機數臺、IMAC、餐卷、生活用
品等物品,惟被告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出
貨,因而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嗣未再為出貨,被告
因高買低賣而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仍向被告購買物品,
原告未收到商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7,438元,則
被告上開手法涉犯詐欺罪,致原告因而受有127,438元之財
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號、107年
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417
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明
細、陳述書、臉書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證據資料為
證(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7,438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
定。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127,438元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請求127,438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參見本
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
告未提出其於107年2月5日前即催告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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