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江雅鳳
被 告 張梓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向訴外人臺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積欠電信款新臺幣(下同)29,731元,就門號00
00000000號積欠之電信款分別為103年4月20日前應繳之16
,594元,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至103年7月19日間繳款2,
596元,並取消專案補償金14,487元,該其新增金額為-12
,540元,103年7月20日到103年8月19日積欠電信費649
元、103年8月20日到103年9月19日積欠電信費649元、
專案補貼款12,161元,共計積欠14,854元(計算式:16,594
元-2,596元-12,540元+649元+586元+12,161元=
14,854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款則包含103年
4月20日前應繳金額為16,429元,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起
至103年8月19日間繳款2,596元,並取消專案補償金14,4
87元,該期新增金額為-11,891元,103年8月20日起至10
3年9月19日電信費649元、103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0
月19日電信費606元、專案補貼款11,680元,共計積欠14,8
77元(計算式:16,429元-2,596元-11,891元+649元+
606元+11,680元=14,877元)。綜上,被告積欠電信款29
,731元(計算式:14,854元+14,877元=29,731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8年
2月19日將上兩筆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1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信費帳單、
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9,73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