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郭志傑
被   告  張何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吉豐羽球館旁之停車場(下稱吉豐
停車場)內,於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時,適原告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肇
事車輛後方,然被告突然自停車格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謹慎緩慢後倒,而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1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吉豐停車場內車道寬度不到3公尺,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準備左轉進入停車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後方應待
肇事車輛停妥後再行駛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未注
意上情,反而意圖搶快通過,逕行自肇事車輛後方不到2公
尺之車道通過,致被告倒車時,不及反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在原告。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年份超過13年以上,其更換零件費用5萬9,
000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折舊後為235元。另肇事
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2萬272元,被告以
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
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並據提出現場錄影
光碟、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7頁)。經查,本院勘驗吉豐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左上方之停車場中央
位置有二排各數格停車格,其中畫面最左一格為空格(下
稱系爭停車格)。0分1秒時(時間係播放軟體之時間,
下同)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在停車格之通道,自右往左行駛
(即向系爭停車格方向)。0分5秒時,肇事車輛出現在
畫面,行駛路線與上開車輛相同。0分6秒時,上開自小
客車停入系爭停車格通道另一側停車格。0分8秒時,系
爭車輛出現在畫面,跟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0分16秒時
,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停車格附近。0分17秒時,肇事車
輛開始左轉,以車頭在前方式欲進入系爭停車格。0分21
秒時,肇事車輛尚未完全停入系爭停車格,系爭車輛在肇
事車輛後方欲通過肇事車輛繼續前進。0分22秒時,肇事
車輛欲調整停車角度而倒車。系爭車輛繼續前進。0分23
秒時,兩車均停止。0分29秒時,系爭車輛略為倒車。0
分35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0分36秒時,肇事車輛往
系爭停車格內行駛。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後方通過。0分
40秒時,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停車格,系爭車輛離開畫面。
0分41秒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可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停車入停車格過程中,為調整角
度而倒車,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則欲
從肇事車輛之後方通過,一車倒車,一車前進,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系爭停車格
所在位置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規
範乃一般行車時之準則,於本件事故所在位置亦可作為參
考。被告停車時為調整停車角度而倒車,其倒車時自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在進入停車場後一直在肇事車輛
後方行駛,被告應已知悉此情,依其倒車當時之客觀情形
來看,並沒有足以影響其注意義務的情事,然被告並未注
意到系爭車輛在其後方已接近其車身,而仍逕行倒車,堪
認有疏失。被告抗辯其倒車時有路權云云,尚非可採。被
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為95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距案發時間108年8月
9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6萬2,
26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6,227元(計算式:62,265×10%=6,22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該費用再與鈑金5,040元、塗裝費
用1萬5,820元合計,共為2萬7,087元(計算式:6,22
7+5,040+15,820=27,08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在肇事車輛後方,其應能預見系爭車
輛進入停車格時,以當時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內之停車方
式,而一般人在此情形,不排除有倒車調整停車角度之可
能,又該處車道路幅據被告表示不到3公尺,顯然無同時
供肇事車輛倒車及系爭車輛通過,然原告卻未確認肇事車
輛是否已停妥而無再倒車調整的情事,仍持續沿肇事車輛
後方空檔前進,致肇事車輛倒車之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是以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疏失。則依上說明,原告
既與有過失,其就所受損害僅得在被告之過失範圍內請求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負過
失責任各為50%,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
萬3,544元(27,087×50%=13,544),始為適當。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萬727元,以之抵銷原告之請
求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肇事車輛
為94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距離本件事件時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及標準計算,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換零
件部分5,568元應扣除折舊,扣除後金額為557元,再與
工資1萬5,159元合計後,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5,71
6元(計算式:557+15,159=15,716)。再本件事故,
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業如前述,被告僅得在原告過
失之範圍內請求,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
858元(15,716×50%=7,858)。經被告主張抵銷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86元(計算式:13,544-
7,858=5,686)。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6元,
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