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祺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4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依主文所載之全文「楊祺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觀之,即可知係「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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