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3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
訂宣判期日因莫拉克颱風停止上班,改訂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4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資料查詢單暨申請書、國
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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