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復華商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查訪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僅支付七期分期款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尚欠債權人復華公司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交付 申志俠 使用,遷移約定地點,而申志俠不知去向,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至今仍未尋獲標的物,損害匪淺,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科罰金五百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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