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限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