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六分許至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小騎士炸雞店樓上飆網網咖店內,上網玩「天堂角色扮演網路對戰遊戲」(下簡稱天堂遊戲)時,利用其所知悉之乙○○於該網路之帳號及密碼,連線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橘子公司,即天堂遊戲之代理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親自以金錢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因而獲得使自己免於支付現金購買遊戲時數之利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天堂」線上遊戲之歷程記錄表、ISP業者IP位置查詢表可佐。按被害人乙○○向橘子公司申請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橘子公司在接收客戶輸入密碼以進行遊戲時,係假設輸入密碼者即為密碼申請者或經申請者同意使用該密碼之人;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右揭密碼及帳號後,輸入帳號及密碼,連線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以進行遊戲,被告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致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輸入密碼者符合其預先之假設,被告並因而獲得使自己免於支付現金購買遊戲時數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認被告右揭行為不構成犯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認定有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