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即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甲: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駕二D─二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魏志聰林彩芸 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二十五‧一公里處時,與在其前方車道由 吳鍾坤 駕駛之八F─六一九號拖吊車後車尾之升降拖吊輔助架發生碰撞,其搭載之魏志聰、林彩芸並因此車禍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吳鍾坤、魏志聰之父 魏銘進 、林彩芸之母 江靜蓉 分別於本院調查及警詢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公警國六㈨字第0930001707號函送之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駕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使其搭載之魏志聰、林彩芸死亡。
二、次查異議人自承:車禍發生時伊行車速度約一百公里出頭,不會超過一百零五公里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再查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一公里處時速限速九十公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一公里處,天候正下大雨,視線模糊等情,業據異議人、證人吳鍾坤及 吳淑春 (為吳鍾坤之妻,本件車禍時與吳鍾坤同車)分別於警詢、本院庭訊陳明,並為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堪認該路段時速限速雖為九十公里,但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處正下大雨且能見度甚低,揆諸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時行駛該處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其行駛之速度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查異議人在時速限速九十公里,且當時之天候情形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之路段,異議人卻以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行駛,異議人自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雖異議人辯稱:異議人肇事當日所駕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距護欄擦撞起點僅約十八公尺觀之,若比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左右 云云 ,然何以依異議人所述之情形,可推出異議人當時車速僅約時速六十公里一情,並未見異議人提出依據,且查異議人車禍當時若非以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衡情異議人自不會於警局為上開之供述,再異議人駕駛之二D─二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嚴重凹陷變形之損害,此參前開警局函送之照片自明,衡情若非異議人以高速行駛,其二D─二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當不致受如此嚴重之凹損。是自難以其毫無憑據之推論,而認異議人於警詢任意性之供述不可採,異議人嗣於本院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本件車禍之原因,異議人辯稱係: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駕駛八F─六一九號拖吊車之吳鍾坤臨時變換車道,切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同時該車後車尾之升降拖吊輔助架勾到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安全桿,致拖吊車前安全桿掉落,導致自小客車失去控制,左前車頭遂撞擊拖吊車右後車尾,本件車禍係吳鍾坤駕駛不當所造成云云,證人吳鍾坤及其妻吳淑春則稱:當時吳鍾坤一直駕車行駛在減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突然後面碰一聲,待吳鍾坤控制車速,下車察看後,才知遭異議人碰撞云云,而經承辦異議人所涉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送鑑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甲○○(即異議人)、吳鍾坤所駕駛車輛車損之情形及掉落物位置研判,吳鍾坤車於車禍發生前,正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減速中),跟行於後之甲○○車發現後,因甲○○車速高於吳鍾坤之車速,甲○○見狀採行向右閃避,抑或強行由右側超越,惟因前行車道淨寬不足,甲○○車煞車減速中,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吳鍾坤車右後車拖吊桿之車輪固定器產生第一次接觸,導致甲○○車左前保險桿往前方拉扯損壞,甲○○車循順時鐘方向旋轉,甲○○車後車尾再撞擊吳鍾坤拖吊車之左後拖吊拉桿之同時左前車頭撞擊右側護欄,吳鍾坤車左後側遭撞擊後,車身向左傾斜,且右後側將甲○○車前保險桿拖行(沿途留刮地痕跡)由減速車道滑向中線車道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930626號函在卷可稽,經該軍事檢察官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雖以依卷證資料無法重建研判肇事實情,而未予鑑定,惟認不能排除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內車尾遭外力撞擊後,車身失控向右偏入減速車道內,致甲○○車頭左前角撞擊吳鍾坤拖吊車左後角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9310415號函在卷可考。依上,本件車禍發生之真正原因雖不能確定,仍待承辦異議人、吳鍾坤涉嫌過失致死之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部分已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現尚未判決;吳鍾坤部分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二四八二號偵查中),惟可確定者,乃不論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倘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依前開規定,不超速行駛,則其於發生任何狀況時,應能煞停該其駕駛之車,或雖無法煞停,但若低速行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絕不致遭嚴重凹陷變形之損害,而坐在其車內之魏志聰及林彩芸即不會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並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從而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以本件異議人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已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予記點,原處分機關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自有不當,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撤銷,固非無見。
乙: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丙: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所載,異議人係超速打滑失控,致左車頭擦撞路邊護欄,然異議人之小客車係向前行駛,縱使打滑,何以非右邊車頭擦撞?該車左側車頭之撞擊,究係擦撞護欄抑或與拖吊車擦撞所致?非無可疑。再依現場圖所載,從護欄擦撞點至異議人之小客車停止點,相距約十六公尺,異議人如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能否在此距離停止?是否尚有其他因素介入,抑或如異議人所言,其當時並未超速?原裁定以異議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予調查,尚有欠妥。又依證人即拖吊車駕駛吳鍾坤在原審證稱當時其開拖吊車在減速車道行駛,要往二五K處停車上廁所,在警訊時稱其係直行,聽到後面碰一聲,然後車子就失去平衡,其就把方向盤往右轉,果如此肇事地點係在交流道附近,吳鍾坤所駕駛之拖吊車何以會停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而非向右停於路肩?亦有可疑,是否拖吊車當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肇事?此與異議人就本件肇事有無違規,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同有未洽,異議人抗告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再原處分機關就裁決違規記點一點部分,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及程度有關,故本件均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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