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
三十四馬來西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宋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日用品之經銷代理買賣、菸酒之經銷代理買賣、雜誌錄音帶之經銷代理買賣、前項各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等業務,並無許可經營銀行國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委請有共同犯意之 羅源俊 (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甲○○○○ALPAN等擔任該公司新莊及桃園營業處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以販售泰國、印尼國等錄音帶為幌,在上開公司營業處內,另闢室收受泰國及印尼等國外籍勞工之薪資等新台幣現金款項後,以電腦網路傳之當地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每筆交易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月營業額約四千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上開地點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ALPAN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ALPAN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要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ALPAN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匯款水單、廣告單、傳真帳號、報表、現場照片八幀等可佐為論據。訊據被告甲○○○○ALPAN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僅係新加坡總公司派遣來台查帳之人員,並未經營匯兌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ALPAN確係總公司派其來台查帳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羅源俊、宋喆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二八頁)。
㈡證人 陳淑慧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甲○○○○ALPAN並非桃園營業處負責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㈢證人即於台北市調查處擔任翻譯之 江美雲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於調查處訊問時並未
聽懂被告甲○○○○ALPAN有無回答是桃園營業處負責人之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㈣復有被告甲○○○○ALPAN在新加坡之勞工退休金扣繳憑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㈤綜上,依共同被告羅源俊、宋喆右揭供述,並參酌證人陳淑慧、江美雲右開證述
暨右揭勞工退休金扣繳憑單,足徵被告甲○○○○ALPAN辯稱係自新加坡來台查帳等語,堪信為真。再查帳工作之內容僅是在於查核帳目是否正確,其本身並未參與匯兌業務,是公訴人認被告甲○○○○ALPAN亦有從事匯兌工作,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ALPAN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甲○○○○ALPAN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