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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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並就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曉琪 」署押三枚(一式叁聯)宣告沒收;另以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叁月,並就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曉琪」署押叁枚(一式叁聯)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曉琪」署押叁枚(一式叁聯)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部分應予更正,特此說明)。
二、被告甲○○、乙○○上訴,對於彼等被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均不事爭執,徒以因家庭因素,期望受較輕刑度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可採,彼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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