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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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舒元孝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經改名為舒元孝,原名為 舒家棟 )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傷害、偽造文書、誣告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以上於本件不成立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曾前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其為低收入戶,因身體多處挫傷,住院二天,無力負擔為由,聲請紓困,領得急難救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在案。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再度前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因錢包遺失生活陷困,而申請急難救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社會工作員甲○○受理後,即將該申請案簽請長官核示,而於當日撥發二千元之急難救助金予乙○簽收。詎乙○明知曾領取該筆二千元之急難救助金,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並虛構稱其沒有去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或領得該筆二千元急難救助金,指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偽造單據,而向有追訴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並無載明姓名)犯有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嗣經承辦檢察官查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資料查詢列表等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曾前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犯有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有去市政府社會局第二科領得二千元沒錯,但不是在第一科領的,是在第二科領的,且該二千元本來就是其該領的,並不是編造皮包遺失作為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陳稱:其不記得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有無前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但沒有領到二千元,其只有在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領到一千元,其並沒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承辦人說其錢包遺失要求領取急難救助金,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無冤無仇,沒有必要要誣告該科長云云。
二、本院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申告詢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一、二頁)。詳繹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得知被告否認有前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錢包遺失為由申請並領取急難救助金二千元,但該局電腦紀錄內卻有該筆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其個人之名譽,因而認定該局第一科科長涉有偽造文書及毀謗罪嫌,乃前去向檢察官申告該科長犯罪云云。故被告曾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刑事告訴等情,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錢包遺失為由,申請急難救助,並經該局核發二千元急難救助金予被告收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社會工作員甲○○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被告來我們辦公室表示他的錢包掉了,請求急難救助,因要件不符法定要件,且被告每月領有生活扶助,原本我們不同意給予急難救助,後來因為考量被告年紀大且身體不佳,經與社會局長官討論後,給予急難救助金二千元,且當日被告就領取現金二千元,是我本人親自交付給被告收取,被告的申請表上面的被告基本資料、申請時間及面談人員意見是我填寫的,但是姓名及急難事由、簽章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交付二千元被告有簽收收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且有急難救助申請表、急難救助款收據、借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一四六八00號函附急難救助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他卷第九至十一頁)。且查,觀之卷附之上開申請表、收據上「乙○」之署押,核與被告親自所撰之訴訟書狀之筆跡相符,此僅憑肉眼觀察即能辨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上開文件上確有部分字跡與其之字跡相同云云。凡此足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領取二千元之急難救助金,並親筆書寫申請表及簽收收據,至為顯然。故被告辯稱其未曾領取該筆急難救助金及無誣告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然查被告竟虛構未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該二千元款項,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林科長」而為不實告訴,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申告時業已指明告訴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該科長之姓名不詳云云(他字卷第二頁正面),故客觀上被告乃係以特定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為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之對象,已致該特定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業據原審及本院當庭核閱被告之國民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查證後,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應成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曾領取急難救助金卻為不實告訴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年齡、犯罪所生之危害匪淺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徒憑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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