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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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修正後,同條項則改為六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且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桃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六六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並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較有利抗告人之新法諭知施以強制戒治六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