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沒有停車路肩之事實,也沒有吃便當之事實,伊也不清楚何謂「匝道外路肩」,舉發違規無明確照片佐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苑裡交流道匝道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非故障車停於匝道外側路肩吃便當(後方未擺故障標誌)之違規事實,經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當時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後龍分隊員警 陳見昌 亦於本院結稱:當時是巡邏經過該處,發現異議人的車輛停在國道三號苑裡交流道北上的匝道,我們看到異議人在車上吃便當,且異議人的車輛後方並沒有擺放故障標誌,我們當時也有告訴異議人不能在這邊吃便當,因為是現場舉發所以沒有照相等語,並提出異議人當時車輛停放之路段位置照片憑參。異議人雖以匝道外側路肩非路肩、亦無在路肩吃便當等詞置辯,惟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四項及第四條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界點為分界點」,據本件舉發員警陳見昌庭呈異議人違規停放相同位置照片所示,該處仍屬匝道,為高速公路之轄區無疑,異議人執詞強辯該處非屬高速公路路肩,誠屬誤解。又異議人辯稱沒有在路肩吃便當云云,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證人以異議人確有將車停於高速公路路肩吃便當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非車輛故障而任意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其不清楚何謂「匝道外路肩」,也沒有吃便當,並無違反法律之情形等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上開指陳如何不可採信,業於理由中說明詳實,核無不合,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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