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0五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愛國東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有「(一)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行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經修正,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且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四0四三一號函釋以「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則本件仍應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始無違誤,原審不察,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騎車行近人行穿越道時,若見有行人通過,萬萬不可能不讓其先行,實係左前方有車輛擋住抗告人視線,且抗告人於行車時,前方太陽很大,產生逆光,影響抗告人視線,又該行人無故從分隔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為非常態現象,均非抗告人所能預防,抗告人實無違規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口,與由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陳清官 發生碰撞,致陳清官受傷,經警舉發:「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甲○○固舉證人 楊文豪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看到一個人騎機車撞到人,當時的機車的行車號誌是綠燈,老先生走的斑馬線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辯稱其左前方有另一車輛擋住其視線,無法預防陳清官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惟如前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著有明文,是縱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無法卸免駕駛人之前開注意義務。再抗告人甲○○對於其左前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擋住伊的視線之事實,始終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堪認抗告人甲○○於右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
(三)再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亦揭示該「從新從輕」之原則。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裁罰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裁處,經核並無違誤。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指稱,依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四0四三一號函釋,本件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裁處,縱然屬實,法院亦不受拘束。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固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惟如前述,法院於審酌具體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法院考慮本件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因而從輕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如謂法院均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違規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處「六百元」以上罰鍰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法院自不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拘束,益臻明確。
五、抗告人甲○○既於上述時地違規「(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裁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裁處抗告人甲○○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甲○○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