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FU○○○○八八、FU○○○○八九號;附帶息票二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一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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