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陸軍步兵第一七八旅步四營精誠十三之七號應召員,編號○九二四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臺北縣○○鄉○○村○○路五北新莊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詎甲○○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三之一號,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居住而無故未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精誠十三之七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聲請書誤載為被告無從傳喚)。
㈡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聲請書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觀諸聲請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條例第十一條之「戰時或非常事變」情狀無涉,且本件亦非避免「緊急動員令」之召集,足認聲請書之論罪法條顯然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