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賭博、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內,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入監服刑,其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二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甫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外之工地內,徒手將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上公司)所有之鋁擠型鋁片八片(價值計新臺幣六千元)及長條型鋁片十九片(價值計新臺幣八千元),移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輛三輪車載運上開鋁片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鋁片二十七片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誤認上開鋁片係無主物,始逕行取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新上公司工管經理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贓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拿取該等鋁片係為變賣金錢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拿取上開鋁片之地點,係興建中臺北縣政府大樓之施工工地,該地點有約二米高之圍籬,僅有一扇門可進出,並有守衛看守等情,復據該工地之工管經理甲○○證述無訛,被告當時既自他人施工中之工地拿取尚可變賣金錢之鋁片,其主觀上對於該等鋁片係他人持有監督中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財物一事,自有認識與預見,詎竟擅自取走該等財物,自堪認其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等鋁片,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雖供稱其係以起子拆解上開鋁片云云,惟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徒手搬運該等鋁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迨本院審理時亦堅陳其僅係徒手拆取該等鋁片,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其於偵查初訊時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鋁片並無明顯螺絲孔或起子拆解之痕跡,有該等鋁片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持起子或其他工具竊取該等鋁片,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尚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謀生,竟擅自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牟利,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與不便,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持有財產之安全性,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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