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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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中國大陸上海市結婚,婚後被告甲○不願來台生活,原告與被告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婚為止,雙方皆呈分居狀態,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於此期間並認識案外人 施汶忠 ,嗣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施汶忠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施汶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甲○不願來台生活,原告與被告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婚為止,雙方皆呈分居狀態,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於此期間並認識案外人施汶忠,嗣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施汶忠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施汶忠於本院證稱:「我和原告從九十年間開始同居至今,小孩乙○○也是我和原告同居期間所生下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證人施汶忠二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IP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訴外人施汶忠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七○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二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乙○○與訴外人施汶忠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鄭秀芬 係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施汶忠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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