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有一女,惟被告自女兒出生後就經常無故離家,棄家庭不顧,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又無故離家出走,住居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迄今不歸,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公司找被告,被告亦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淑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查詢被告實際住居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結婚,自八十年三月四日女兒出生後就經常無故離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又無故離家出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居,迄今不歸,原告至被告之公司,被告亦不予理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廖淑美到場證述屬實,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實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有該二分局函各一份及所附附件(查訪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