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分居,且經協議離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正式取得香港法院所開具之離婚證書,此期間兩造甚少見面,並無同居之事實,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案外人即現配偶 林順興 (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所生之子,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生父,此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無誤,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一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最終離婚判令證明影本及分居二年離婚呈請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甲○○香港出生登記影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含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分居,且經協議離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正式取得香港法院所開具之離婚證書,此期間兩造甚少見面,並無同居之事實,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案外人即現配偶林順興(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一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最終離婚判令證明影本及分居二年離婚呈請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甲○○香港出生登記影本一件為證。又本件經臺大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等十三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血緣結果,認定林順興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八八九,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含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順興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八八九之機率具有親子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甲○○應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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