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竟於」之後增列「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並於證據部分增列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自首調查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業經被害人甲○○及其父 林溪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