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西門町人行徒步區臨時停車,惟該路段設有管制時段,渠並非於管制時段內臨時停車,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段○號前西門町人行徒步區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攝相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 聯影本、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臺北市○○街○段○號路段係屬臺北市西門町人行徒步區範圍,且禁止車輛進入的管制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十八時至二十三時、週六至週日之一時至二十三時,而徒步區內二十四小時禁止停放車輛,故在非管制時段外亦不可停放車輛,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三六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徒步區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異議人既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