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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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住臺
戊○○住同右一人複代理人丙○○住同
乙○○住同被告甲○○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兩造約定第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借款時為百分之六點三零二),依年金法於每月七日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放款借據第九條第㈠款之規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兩造約定第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借款時為百分之六點三零二),依年金法於每月七日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放款借據第九條第㈠款明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有卷附上開放款借據影本乙份為憑,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亦有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按被告既已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上開放款借據第九條第㈠款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據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