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服役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替代役役男,其服勤單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役,迄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已累計逾一六八小時(七日),未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09234857300號函乙件。㈢上開函件所附之役男役籍基本資料、員工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