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丙○○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為逃避債務、避免其財產將來受強制執行而拍賣殆盡,明知與丁○○並無借貸之關係,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共同簽寫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基地上之房屋,以八百萬元之債權額,設定抵押權給丁○○,並持該虛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該土地及房屋共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丁○○,使北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筆土地及房屋由債權人花旗銀行(第一順位債權人)聲請拍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丁○○即持該虛設之債權證明,以六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分得三百四十一萬餘元,丁○○於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領出三百零八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被告丁○○借款,每次三、五十萬元不定期借,利息係以一個月一萬元為三百元計算,又因被告丁○○向伊買手機,伊僅交貨一百支,還欠交三百支,照約定被罰三倍,故借款與手機交易罰款經協商為六百五十萬元,後來伊想要再向土地銀行貸款辦不出來,被告丁○○才要求也要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八百萬是包括後來可能產生的利息及增加對被告 賴東坡 的保障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乙○○欠當舖一百萬元,伊替被告乙○○還,伊另借被告乙○○三百二十萬元,伊沒有拿利息,還有手機交貨不足違約罰款雙倍,後被告乙○○拿所有權狀給伊要伊幫忙向土地銀行借款還款,貸款未成,伊才要求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云云。惟查:(一)被告乙○○積欠共六百五十萬元債務如何而來?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係向伊借六百五十萬元,約分三、四次借用的,旋改稱:一部分是以前被告乙○○到當舖當物,擔保品不足額部分,另還有向被告乙○○買手機交給伊的貨款,買手機的貨款是五百五十萬元,但被告乙○○沒有交手機予伊,並沒有單純之借款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向被告丁○○借款約三、四百萬元,另被告賴東坡向伊買手機交給伊有三百多萬元等語(見偵第十六頁背面),是於偵查中被告二人所辯已互核不一,被告二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辯解,亦前後有異,渠是否確有六百五十萬之債務關係,啟人疑竇;(二)更有甚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你借乙○○的錢是那來的?)我向我母親、哥哥、妹妹借錢之後再借給乙○○,我跟他們共借二百多萬元,我錢借給乙○○,我沒有拿他利息,我有去打聽他是老實人,所以我就沒有算他利息,我與他是在當舖認識的,我們認識約一年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衡情,被告丁○○不惜累及親人,借得為數甚多之二百多萬元後,未於借款當時立何憑據、無何擔保,復以無息之方式再借款於既非至親、僅在當舖認識約一年左右之友人被告乙○○,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有悖;(三)又被告丁○○在員林農會一五0九─一0號之帳戶既係當舖老板「 謝清文 」所有,僅係借用其名義該開戶,與被告丁○○無關,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被告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借予被告乙○○的錢是請其妻 林明珠 匯入該帳戶予伊,伊再領給被告乙○○綦詳(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則被告丁○○既係以個人之金錢借給被告乙○○,應可由被告丁○○之妻林明珠直接電匯借錢給被告乙○○即可,既可留下借款電匯紀錄,亦可做為借貸之憑據,實無須由林明珠電匯給「當舖」所有之「員林農會」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丁○○委託 陳美妙 領出現金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二人借錢方式,竟如此浪費人力,又甘冒現金容易被偷、被搶之危險,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四)證人甲○○雖到院證稱:被告二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係透過伊介紹代書辦理,但對被告二人間詳細之債務情形並不知情,是其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雖庭呈被告寫予伊之信件一份,信中故提及二人間有債務關係,及被告乙○○有表明以其房屋清償之意,惟縱被告間確有債務關係,則實際債務數目是否達六百五十萬元?亦難見端倪,是亦不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認定。(五)被告二人之間並無六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竟虛偽設定抵押權,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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